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通河县铧子山林场东南3华里刘瑞刚旱田地内烧玉米秸杆时,火势蔓延进刘瑞刚旱田地东侧的天然林内,经通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铧子山林场天然林地过火面积进行测量,过火面积为2.7579公顷(烧毁林木价值3440元)。张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受害单位铧山林场认为张某某家庭困难,对失火造成的损失不追究赔偿责任,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1个,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物件清单、谅解书,证人杨某、马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妻子谷某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二公顷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后,张某某积极参与救火,与扑火队员一起将火情控制住,同时得到受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张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桑茜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