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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018号

张宝喜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张宝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018号罪犯张宝喜,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牙克石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内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减为无期徒刑;2014年减为有期徒刑19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33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记功7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宝喜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且有违犯监规行为,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宝喜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33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萨茹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