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2民初1916号之一
原告:胡美凤,女,住柳城县。
原告:陈君,女,住柳城县。
原告:陈雨,男,户籍所在地:柳城县。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原告:陈贵清,男,住柳城县。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秦建军,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梅兰,女,住柳城县。
被告:叶昌德,男,住柳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美凤、陈君、陈雨、陈贵清与被告傅梅兰、叶昌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美凤、陈君、陈雨、陈贵清于2016月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傅梅兰、叶昌德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胡美凤、陈君、陈雨、陈贵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傅梅兰在中国建设银行柳城县支行营业部的存款30000元(账号为:62×××46);
二、冻结被告傅梅兰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营业室的存款40000元(账号为:62×××77);
三、冻结被告傅梅兰在广西农村合作银行柳城县大埔支行的存款20000元(账号为:26×××21);
四、冻结被告傅梅兰在广西农村合作银行柳城县城中分理处的存款40000元(账号为:26×××58);
五、冻结被告叶昌德在柳州银行柳城支行的存款50000元(账号为:62×××75)。上述被冻结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蒋欢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