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生于1960年2月8日,汉族,住兰州市。系被害人钟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男,生于1983年10月10日,汉族,住兰州市。系被害人钟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兰州市,住兰州市。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钟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甘01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位于本市七里河区土门墩穴崖子东街1号北侧平房(兰州肉联厂家属院)家中,与被害人钟某甲等人共同饮酒期间,因口角鲁、钟二人发生争执后,钟某甲持空酒瓶殴打鲁某某头部,被告人鲁某某遂持刀在被害人钟某甲胸、腹等部位连捅数刀后,自行到该厂,委托值班人员报警。被害人钟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5分死亡。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值班室将鲁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钟某甲系被刺器刺破心脏致大失血而死亡;鲁某某损伤属轻微伤。原审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钟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7227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5400元,共计4422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及抓获经过等证实,2015年10月16日19时41分,钟光弟报称,当日其弟钟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肉联厂穴崖子东街一平房内被鲁某某持刀捅伤。公安人员接110电话指令立即赶赴七里河区穴崖子东街1号北侧肉联厂家属院平房,120急救人员正在对被害人钟某甲进行抢救。20时05分,被害人钟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初查,钟某甲与鲁某某、张建新等人当日在鲁某某家中喝酒,鲁、钟二人发生厮打后钟某甲受伤。20时23分公安人员在兰州肉联厂大门口值班室将鲁某某抓获。经审讯,鲁某某对在家中与钟某甲饮酒后发生口角,持刀捅伤钟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方位图证实,勘查于2015年10月16日21时20分开始至10月17日21时30分结束。现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穴崖子东街1号北侧平房兰州市肉联厂家属院内,院内坐北朝南有一排自建平房,院内北侧西起第一、二间平房门口有一台阶,台阶下见一仰卧状男尸。揭起死者上衣后,可见死者左胸有两处约2×0.5cm创口,死者上身、手臂、裤子上见多处浸染血迹。距尸体脚部南约3m处立有一块木板,木板上及木板所立地面有约16×40cm血迹一处(已提取)。中心现场位于该男尸北侧台阶上的由西向东第一间房内,窗外侧下有一绿色铁质垃圾桶,内有“河套老窖酒”空酒瓶(已提取)一只。室内门口的水泥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已提取)。房间内倒放状木质板凳北侧截面上有8×1.5cm的血迹(已提取),地面空地处有“河套老窖酒”空酒瓶一只(已提取),沙发与茶几之间的地面有滴落血迹(已提取),木桌下地面有一把约12×2cm的黑色单刃蝴蝶刀(已提取,呈半打开状),木门内侧把手上方约5cm处见4×1cm接触性血迹一处(已提取)。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从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肉联厂穴崖子东街1号北侧平房内,提取到鲁某某的黑色夹克一件、灰白色内衣一件、灰色裤子一条;从鲁某某处扣押黑色蝴蝶折叠刀一把(现场勘查时已提取)。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钟某甲指甲擦拭物、鲁某某所穿裤子上可疑血迹、现场室外墙壁边立着的木板上可疑血迹、现场门口倒地的凳子面边缘(室内)处可疑血迹、鲁某某双手指甲缝可疑血迹、现场门框边缘可疑血迹、现场茶几和沙发之间地面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及相同男性个体DNA分型,经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上述血迹为钟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鲁某某所穿上衣上可疑血迹、鲁某某右手掌可疑血迹擦拭物、现场门口(室内)地面可疑血迹、鲁某某所穿线衣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及相同男性个体DNA分型,经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上述血迹为鲁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鲁某某右手指甲擦拭物中检出人血反应及混合DNA分型,经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上述混合DNA为鲁某某和钟某甲所留。5、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钟某甲血液中未检出常规毒物成份;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3mg/100ml;从鲁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78mg/100ml。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通知书证实,钟某甲于2015年10月16日死亡,2015年10月17日法医对钟某甲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见死者左胸部胸骨旁线第五、六肋间有一2.2cm斜行创口,创角外上锐,内下钝,左锁骨中线第八、九肋间见一3.4cm横行创口,创角内钝外锐。左髂外侧见一2.8cm纵形创口,左小腿下段外侧见一4.5cm斜行创口,创角均上钝下锐。左手食、中、无名、小指四指中节和远节均陈旧性缺失。解剖检验见:左胸第5-6、8-9肋间肌贯通创,左胸腔积血约500ml,心包见1.6cm创口,心包积血约100ml,右心室壁有1.5cm长贯通创口,膈肌左侧见1.8cm长贯通创口,空肠有0.4cm浅表划伤。经分析说明:死者系因心脏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致伤物应系刃宽为2.2cm左右的单刃刺器。鉴定意见:钟某甲被刺器刺破心脏致大失血而死亡。7、病例、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鲁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论:头皮裂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8、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1998)七法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鲁某某于199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9、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钟光弟证明,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我弟弟钟某甲打电话说他在七里河区土门墩肉联厂穴崖子东街1号北侧平房被叫尕鲁子的人捅伤了,我立刻赶到看见我弟弟在地上躺着,我问他怎么了,他说被尕鲁子捅了,我揭开他的上衣,肚子左侧有个刀口,还在流血,我就拨打110和120,过了几分钟,我弟弟经救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尕鲁子名叫鲁某某。(2)张建新证明,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我和刘世新、钟某甲等人在鲁某某家喝酒。喝酒过程中,沈建忠和刘世新先后离开了。19时许,我看到钟某甲和鲁某某两人站起来抱在一起厮打,当他们分开后,我看到钟某甲上衣有一摊血迹,我想他们应该在打架,就拨打110报警。当时我喝多了,不清楚他们为什么打架。我们五个人总共喝了两斤多酒。张建新在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鲁某某、钟某甲。(3)沈建忠证明,2015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我路过鲁某某家时,看到他家门开着,因为平时关系好就进去了,看到鲁某某在做菜,钟某甲等人在喝酒聊天,到14时许我就离开了。19时30分许我路过商店门口时,听见钟光弟在商店门口打电话说:“钟某甲被人用刀子捅了”。这时急救车来了,医生说:“刀子捅到心脏,没呼吸了。”医生把钟某甲衣服解开时,我看见他的左胸心脏处有刀戳的痕迹,刀口大约有1厘米长。沈建忠在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鲁某某、钟某甲。刘世新也证实了与鲁某某、钟某甲等人喝酒的事实,并在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鲁某某、钟某甲。(4)王庆海证明,我是兰州肉联厂的职工,在保卫科上班,负责厂门口的值班。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我在值班时,鲁某某跑到值班室,见他喝多了,头部流着血,他说在家里被一起喝酒的人打了,让我打110报警,我忙着进出车收费,没顾上报警。鲁某某一直待在门口值班室,直到公安人员将其抓获。10、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我在七里河区土门墩肉联厂穴崖子东街1号北侧平房的家里和沈建忠、张建新、刘世新、钟某甲喝酒。喝酒的过程中,沈建忠和刘世新有事先后离开了。到18时许,钟某甲喝多了,骂我脏话,我让钟某甲滚,钟某甲生气了拿起酒瓶连续砸我的头部,我的头被砸破,我转身从身后的抽屉里取出一把折叠刀,向钟某甲的胸、腹部各捅了一刀,我听见钟某甲给他哥哥打电话,我有些害怕,把刀子扔在地上往外跑。我去了肉联厂门口的保卫科,让王庆海打110报警,后看到110的车和警察进入小区,过了一会,警察向我了解情况,然后带我到医院包扎头部的伤口。我用的是一把黑色铁质折叠刀,刀长20厘米,宽2厘米,刃长10厘米。鲁某某指认并确认七里河区土门墩肉联厂穴崖子东街1号平房内就是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持刀伤害钟某甲的地方。鲁某某在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被害人钟某甲;在刀具混杂辨认中辨认出现场提取的刀具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11、户籍、身份证明及费用条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所受经济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鲁某某在被害人钟某甲先持空酒瓶将其头部打破后,随即持刀对被害人进行捅刺,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自行到门口值班室,并委托值班员王庆海报警,在看到110警车进入小区后,仍在值班室等待,直至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尸体存放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重复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被告人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钟某乙经济损失4422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不是其叫来的,且先动手打人,被害人有过错;2.一审判决对被害人先动手打自己的细节表述不详,且自己只捅了被害人“四刀”,表述为“数刀”与事实不符;3.侦查机关让自己辨认现场时,现场已经有被收拾过的痕迹,不是原始现场;4.自己有自首情节;5.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钟某甲在喝酒期间发生口角,钟某甲持酒瓶殴打鲁某某,鲁某某取出折叠刀朝钟某甲胸腹部捅刺数刀,致钟某甲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并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所提被害人钟某甲先持酒瓶殴打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对所提自己只捅了被害人“四刀”,而不是“数刀”的上诉理由,因“数刀”是泛指,包括“四刀”在内,并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佐证,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上诉人所提被害人不是自己叫来的、侦查机关让自己辨认的案发现场不是原始现场的意见,不影响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对于所提被害人有过错、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对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已经予以了认定,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综合全案具体情节,量刑适当,故被告人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持刀故意伤害钟某甲,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南永绪
代理
审判员 郭 鹏
代理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季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