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7945号
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9A幢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13342764A。
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根苗,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根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禹伯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俞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