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6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昊,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龚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刘洪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婵、
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3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该笔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20%;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适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法每月向原告还款;对拖欠的本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29-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本次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一次性将借款35万元划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就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清偿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的贷款本金320608.91元,利息91148.63元,并承担该笔贷款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龚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和借款人龚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2011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9日;借款用于住房装修;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或收取罚息和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若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龚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龚昊以其所有的宜昌市东山大道129-1号房屋(权属编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2011年9月2日,抵押房屋办理登记。2011年9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将35万元借款发放给龚昊。2013年3月,龚昊再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26日,龚昊共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320608.91元,利息及罚息91148.6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龚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依约向被告龚昊发放了借款,而被告龚昊多次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关于解除合同、偿还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关于以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龚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龚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20608.91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罚息91148.63元,共计411757.54元;并以320608.9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1.8倍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及罚息。
三、若被告龚昊未能履行第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有权以被告龚昊所有的宜昌市东山大道129-1号房屋一套(权属编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3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龚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斌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向 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