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4941号原告丁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