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075号罪犯刘忠玉,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忠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罚金10000元(未执行)。2013、2015年分别减刑7个月、1年。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受到记功奖励4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忠玉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罚金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忠玉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紫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