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3民初3091号
原告:张某某,1965年3月27日生,住平泉县。
被告:杜某某,住平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瑞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