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103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书院街145号1栋1单元7层2号。法定代表人石廷富,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中元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高坪镇龙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波。被执行人李文波,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张光富,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中元磷制品有限公司、李文波、张光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四川中元磷制品有限公司、李文波、张光富(经营者:熊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中元磷制品有限公司、李文波、张光富的存款以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6833440元及利息,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五日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蒲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