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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853号

沈海南与黄籽坚、童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海南,黄籽坚,童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853号原告沈海南,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严芳,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籽坚,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周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琪,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周光沪,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海南诉被告黄籽坚、被告童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2016年2月16日,原告沈海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黄籽坚、被告童琪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6年2月18日,本院以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籽坚、被告童琪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6年3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芳、被告黄籽坚的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童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芳、被告黄籽坚的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童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南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投资和消费。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底,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XXXXXXX元,均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先后转账至被告黄籽坚的账户。被告黄籽坚在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5月30日、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曾承诺如借款到期无力偿还情况下同意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66号地下1层26号车位产权房屋挂牌出售,房款用于归还该房屋的银行抵押款后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归还欠原告的借款。但两被告于2015年10月出售该房屋后并未归还原告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用的钱款是用于经营和家庭消费,被告用借用的钱款购买豪华轿车等奢侈品供家庭享用,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XXXXXXX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黄籽坚辩称,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利息有异议,当时借款总额系XXXXXXX元,但被告黄籽坚于2015年已经支付原告XXXXXXX元,2014年支付原告的钱款记不清楚,目前归还的钱款在XXXXXXX元以上。被告黄籽坚自己也不清楚还欠原告多少钱。

被告童琪辩称,被告童琪一直不清楚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也从未在借条上签过名,没有口头承诺过还款。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转入被告黄籽坚账户10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转入被告黄籽坚账户3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转入被告黄籽坚账户17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转入被告黄籽坚账户30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转入被告黄籽坚账户23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收到沈海南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XXXXXXX.00)。2014.1.2借款人:黄籽坚”。2014年5月30日原告转入被告黄籽坚账户XXXXXXX元。同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籽坚今向沈海南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整,于2015年5月29日一次性还清。月利率为2%(人民币44000元整),放款日即为每月的付息日(30日)。沈海南资金来源于‘上海市闸北区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66号楼地下1层车位167号,建筑面积:129.49平方米’房产,通过‘永伦金融’公司向李慧莲、张斌宁两人进行抵押借款,共借得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月息1%(人民币23000元整)。同时,向‘永伦金融’公司一次性支付服务费4%(人民币92000元整)。通过本人黄籽坚与沈海南协商,以上服务费、公证费人民币6900元整和办理抵押登记的加急费人民币3000元整均由两人平均分摊支付,公证费和加急费在下一个月利息中扣除(人民币4950元整)。服务费(人民币46000元整)于2015年5月29日连同本金一起还清。故2015年5月29日共计归还沈海南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肆万陆仟元整(小写XXXXXXX元整)。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黄籽坚借款日期:2014.5.30”。2015年5月26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籽坚今向沈海南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215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整。(自放款日2015-5-26开始计算至次月)一次性归还。月息: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元整(小写43000元整)。其中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32250元整)用于归还杨科公司的借款月利息。借款归还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经双方协商本人黄籽坚在借款到期日无现金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同意将位于上海市闸北区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66号地下1层26号车位的产权房进行挂牌出售。此房屋出售以后所得的房款一部分(人民币415万元整)用于归还该房屋的银行抵押款,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归还本人欠沈海南的借款(人民币215万元整以及其他欠款人民币108万元整,共计:人民币323万元整)。如有不足部分另行协商归还。沈海南本次出借款的来源:上海市闸北区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66号地下1层167号车位,建筑面积:129.49平方米房产,通过黄籽坚介绍向上海杨浦杨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抵押借款,共借得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215万元整)。资金用途:本次资金全部用于归还2014年5月沈海南通过永伦公司向张斌宁、李慧莲处发生的房贷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整。此笔借款沈海南已于同年同月同日转借给黄籽坚。因此,本次借贷只是沈海南借到杨科公司215万元后转手还给张斌宁、李慧莲。本人黄籽坚和沈海南的借贷关系依然存在。本人承诺按此借条约定时间和方式如数归还借款!特立此为据!借款人:黄籽坚借款日期:2015.5.26”。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黄籽坚转账至沈海南名下的款项为:2013年11月22日1500元、2013年12月25日6500元、2014年1月27日16500元、2014年2月24日16500元、2014年3月24日25849元、2014年5月5日24500元、2014年5月27日6900元和1260元、2014年5月29日139800元、2014年5月30日23000元、2014年6月27日76050元、2014年7月29日82670元、2014年8月29日81000元、2014年9月30日81000元、2014年10月30日56000元、2014年11月12日9000元、2014年11月29日10000元、2014年12月2日20000元和26000元、2014年12月21日15000元、2014年12月30日77000元、2015年1月29日71000元、2015年3月1日40000元、2015年3月21日15000元、2015年3月27日81000元、2015年4月10日470500元、2015年4月30日64000元、2015年5月7日60000元、2015年5月9日30000元、2015年5月11日20000元、2015年5月21日5000元和300元、2015年5月25日140000元、2015年5月26日10000元、2015年5月30日7000元、2015年6月5日10000元、2015年6月19日3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6月29日7000元、2015年7月29日5000元、2015年7月31日5000元、2015年8月21日40000元、2015年9月6日7000元、2015年9月19日20000元、2015年9月22日13000元、2015年12月18日32500元。被告童琪转账至沈海南名下的款项为:2014年4月29日7000元、2015年7月23日50000元。又查明,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0日原告各转账7000元至张祁六账户。还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9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甲方:黄籽坚……。乙方:童琪……。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闸北区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目前仍处于平安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抵押贷款期内),甲乙双方约定将该住房出售,所得款项付清银行抵押贷款后,所有余款均归乙方所有。3、汽车:双方婚后购买的车牌为沪B9XX**的轿车归乙方所有。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均用于其个人与家庭无关,所有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偿还……。”审理中,(一)关于借款经过。原告称,1.被告黄籽坚的母亲是原告的姑妈,两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2.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黄籽坚账户100000元,当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1月23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黄籽坚账户300000元,被告黄籽坚未出具借条。2013年12月28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黄籽坚账户300000元,被告黄籽坚未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9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黄籽坚账户170000元,被告黄籽坚未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被告黄籽坚均以急用为由,均未约定借款日期,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以后再加至月利率2%。2014年1月2日被告黄籽坚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黄籽坚账户230000元,被告黄籽坚对以前的借款及2014年1月2日的借款出具了总金额为XXXXXXX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日期,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4年5月起利息为月利率为2%,之前的借条销毁。3.2014年5月30日被告黄籽坚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原告转账至被告黄籽坚账户XXXXXXX元,被告黄籽坚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原告用上海市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66号地下一层车位向上海永伦金融公司抵押贷款XXXXXXX元,扣除其他费用100000元,其余XXXXXXX元借给被告黄籽坚。XXXXXXX元的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籽坚称没有能力归还,所以被告黄籽坚介绍原告继续以该房屋抵押,向上海杨浦杨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XXXXXXX元,用于归还之前向上海永伦金融公司的贷款。所以原告用房屋和车位抵押向上海杨浦杨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XXXXXXX元,归还给上海永伦金融公司,之前向上海永伦金融公司贷款的XXXXXXX元中的150000元,由被告黄籽坚转到原告名下,原告归还给了上海永伦金融公司,所以在2015年5月26日被告黄籽坚出具了XXXXXXX元的借条。该笔款项是2014年5月30日借条中借款的延续,只是少了150000元,该借条对以前的借款也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XXXXXXX元,所以共计欠款XXXXXXX元。该份借条上XXXXXXX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其中1.5%用于归还贷款公司,XXXXXXX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

被告黄籽坚称,1.原告与被告黄籽坚是表兄弟关系,原告是被告黄籽坚的表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7日结婚,于2015年5月19日离婚。2.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黄籽坚账户100000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黄籽坚账户3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黄籽坚账户3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黄籽坚账户17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黄籽坚均未出具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月2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黄籽坚账户230000元,被告黄籽坚对以前的借款及2014年1月2日的借款出具了总额为XXXXXXX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3.2014年5月30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原告转账至被告黄籽坚账户XXXXXXX元,被告黄籽坚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XXXXXXX元的资金来源是原告用上海市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66号地下一层车位向上海永伦金融公司抵押贷款XXXXXXX元,扣除其他费用100000元后,剩余XXXXXXX元借给被告黄籽坚。XXXXXXX元的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籽坚没有能力归还,所以被告黄籽坚介绍原告继续以该房屋抵押,向上海杨浦杨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XXXXXXX元,用于归还之前向上海永伦金融公司的贷款。所以原告以之前的房屋和车位抵押向上海杨浦杨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XXXXXXX元,归还给上海永伦金融公司。被告黄籽坚确实向原告转账150000元,但是被告黄籽坚不知道原告将150000元用于何处。2015年5月26日被告黄籽坚出具了XXXXXXX元的借条。该笔款项是2014年5月30日借条中借款的延续,只是少了50000元,对于借条上之前的借款金额写了XXXXXXX元,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的,当时双方没有结算。XXXXXXX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XXXXXXX元没有约定利息。4.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用于本人的开销,大部分用于吃喝玩乐、夜总会、酒吧等。

被告童琪称,原告与被告黄籽坚是表兄弟关系,原告是被告黄籽坚的表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7日结婚,于2015年5月19日离婚。被告童琪不清楚借款经过。XXXXXXX元的利息约定情况不清楚,XXXXXXX元没有约定利息。(二)关于还款情况。原告称,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XXXXXXX元,具体用途为:1.支付上海永伦金融公司出借人李慧莲、张斌宁利息276000元、公证费7400元,共计283400元。2.归还上海永伦金融公司出借人借款本金差额150000元,共计150000元。3.支付上海杨科小额贷款公司利息221306.67元、公证费5300元,共计226606.67元。4.支付赵建琴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280000元。5.支付黄柳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850元,共计235850元。6.支付张祁六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121050元。7.归还2014年5月18日另行借款100000元、出差报销费2930元、帮被告黄籽坚父亲垫付购车款1800元,共计104730元。8.其余款项是支付原告借款XXXXXXX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XXXXXXX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46500元,其中28000元是原告代被告黄籽坚支付给张祁六的4个月的利息,其余218500元是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XXXXXX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的利息。原告对其款项用途提供了相应材料。被告黄籽坚称,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XXXXXXX元,除了原告陈述的XXXXXXX外,另外付款证据无法提供。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46500元,部分归还本金,部分支付利息,具体金额说不清楚。被告童琪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童琪确实转账给原告50000元,是因为被告黄籽坚打电话给被告童琪,称原告逼被告黄籽坚还债,被告黄籽坚让被告童琪转笔钱,没有对被告童琪说是还款。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XXXXXXX元,除了原告陈述的XXXXXXX元外,另外40000元无法提供支付凭证。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46500元,部分归还本金,部分支付利息,具体金额说不清楚。审理中,被告黄籽坚承认向张祁六借款700000元、向赵建琴借款250000元、向黄柳借款200000元,但不清楚是否归还赵建琴、黄柳借款。两被告共同称,2014年2月两被告购买了宝马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童琪,使用人为被告黄籽坚,车价款为100多万元,支付610000多元,其余贷款。两被告名下上海市闸北区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66号地下1层26号车位已于2015年年底出售,总价为XXXXXXX元,归还贷款XXXXXXX元,剩余款项两被告已分,具体分配金额记不清楚。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黄籽坚之间的通话记录,内容为:“籽坚!”“嗯!阿哥!”“你利息别忘记打。”“打多少?”“打多少嘛……永伦的……还有……张祁六那些……。”“暂时少打一些可以吗?”“先挑急的你先打给我。”“几个?哪几个你说。”“23000元打掉再加张祁六的7000元打掉,这样30000元,你先打个45000元给我好了。”“45000元?”“可以吗?”“45000元……我打40000元给你可以吗?”“40000元……也可以,先凑合一下。”审理中,原告称,考虑到XXXXXX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XXXXXXX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发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材料等,被告黄籽坚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被告黄籽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打印件、被告童琪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打印件,被告童琪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黄籽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国邮电储蓄银行销户登记簿、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凭证复印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黄籽坚向其先后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黄籽坚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黄籽坚也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黄籽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金额。2014年1月2日被告黄籽坚出具借条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并出具借条。可见,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黄籽坚共计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关于还款金额。原告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黄籽坚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黄籽坚出具了尚欠借款XXXXXXX元和XXXXXXX元的借条,并陈述了2015年5月26日之前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具体用途。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张祁六、赵建琴、黄柳的借款情况,原告出借给被告黄籽坚的借款资金来源及2015年5月26日借条的内容,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即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黄籽坚尚欠原告借款XXXXXXX元。审理中,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46500元。原告称,其中28000元是原告代被告黄籽坚支付给张祁六的4个月的利息,其余218500元是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XXXXXX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所述其中28000元系代被告黄籽坚支付张祁六4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5月26日的借条中约定XXXXXXX元借款的月利息为43000元,根据两被告的还款金额,被告黄籽坚应支付的利息远不止XXXXXXX元,故对于原告所述218500元是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XXXXXX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本院亦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籽坚归还借款XXXXXX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XXXXXXX元原告和被告黄籽坚约定月利息43000元,故对于该笔XXXXXXX元,原告要求被告黄籽坚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外的借款XXXXXXX元原告和被告黄籽坚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对于该笔XXXXXXX元原告要求被告黄籽坚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籽坚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黄籽坚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原告,故本案借款对外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黄籽坚在明知自己对外欠债的情况下,在与被告童琪离婚时约定将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和汽车均归被告童琪一人所有,有逃避债务之嫌。现原告要求被告童琪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籽坚、被告童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海南借款XXXXXXX元;

二、被告黄籽坚、被告童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海南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2640元(原告沈海南均已预缴),均由被告黄籽坚、被告童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审 判 员  宋东来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