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823号
原告:田某,男。
被告:田某1,男。
原告田某与被告田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4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彬县城东环路自来水公司后边开汽车修理门市,2014年雇佣原告为其门市钣金工,同年7月1日至11月15日共欠原告劳务费1246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同年11月30日给付。后被告修理门市倒闭,一直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田某1未作答辩。田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再未提交任何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此欠条系田某1出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元,由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育林
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
人民陪审员 豆战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江妮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