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初71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三路**号。
负责人:吴国强,该行行长。
被
申请人: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业六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澍滋,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乐安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五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宪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五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桂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孙宪华。
被
申请人:孙景荣。
被
申请人:崔洪章。
被
申请人:崔玉玲。
被
申请人:张在勇。
被
申请人:舒秋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诉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孙宪华、孙景荣、崔洪章、崔玉玲、张在勇、舒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等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其财产、存款价值4232.4570万元。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兴县乐安大街以东、205国道以西的博国用(2012)第101-004-0025号价值4232.457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牛立敏
审判员 贾善学
审判员 高军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振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