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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执203号

徐应芬与曹晓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应芬,曹晓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203号申请执行人徐应芬,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曹晓超,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一中教师,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曹晓超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晓超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给付申请人人民币(借款)78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1093元,共计80593元。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23日自愿达成和解,同日申请人徐应芬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而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0422执20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吴有明

审判员  许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