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9民初707号
原告:史王起,男。
被告:李旭亮,男。
原告史王起与被告李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史王起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王起以所诉被告不准确为由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王起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史王起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