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4民初1510号
原告:邓光荣,农民。
原告:伍要姣,农民,(系原告邓光荣之妻)。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诗初,农民。
被告:宾仁英,农民,(系被告邓诗初之妻)。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光荣、伍要姣诉被告邓诗初、宾仁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邓光荣、伍要姣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光荣、伍要姣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正确行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光荣、伍要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邓光荣、伍要姣负担。
审 判 长 蒋艳玲
代理
审判员 唐有亮
代理
审判员 王春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耀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