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2财保62号
申请人:闫某,男,农民。
被
申请人:李某甲,男,居民。
被
申请人:李某乙,男,26岁,汉族,居民,系被申请人李某甲之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闫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闫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闫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闫某撤回申请。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闫某承担。
审 判 长 刘成尧
审 判 员 乔静平
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