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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执281号

南宁振云轮胎有限公司与丁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宁振云轮胎有限公司,丁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2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宁振云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47-2号南宁。法定代表人赵凤琼,副总经理。被执行人丁瑜,农民。申请执行人南宁振云轮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履行的执行标的款17900元后,愿意放弃本案剩余债权并申请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庆兰

审 判 员  李 海

代理

审判员  冯天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宾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