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2民初469号
原告:洪书琼,女,生于1968年10月13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告:姜有权,男,生于1970年5月24日,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洪书琼与被告姜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书琼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洪书琼负担。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