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903号原告李超,市民。被告赵太标,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超诉被告赵太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超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审 判 员 滕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严加力
书 记 员 陈炫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