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3执232号
申请执行人:温刚。
被执行人:庞继红。本院在执行温刚与庞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庞继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庞继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温刚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34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庞继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庞继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成均营业所的存款207.75元进行了另案划拨。本院在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 贤
审判员 黄国强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