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3316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91年5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庞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