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3民初486号
原告:魏宙玲,男,45岁,汉族,居民。
被告:熊强辉,男,44岁,汉族,居民。
被告:张丽萍(系熊强辉之妻),女,43岁,汉族,职工。
原告魏宙玲与被告熊强辉、张丽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魏宙玲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宙玲在宣判前,以愿与被告熊强辉、张丽萍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宙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因撤回起诉减半收取计287.50元,由原告魏宙玲负担。
审判员 胡耀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