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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146号

张爱民与于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爱民,于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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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146号

原告:张爱民。��告:于辰。

原告张爱民诉被告于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效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民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500元,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于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于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500元,言明在同年8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张爱民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辰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3500元,被告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爱民偿还借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效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