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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恢169号之一

岳财军与蔡晓龙、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岳财军,蔡晓龙,李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岳财军,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蔡晓龙,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志刚,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40972元,未执行标的14097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晓龙、李志刚的房屋、车辆以及银行存款做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蔡晓龙、李志刚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蔡晓龙、李志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君平

代理

审判员  沈天宇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哈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