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4民初933号
原告:巫英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
被告:吴旭祥。
被告:翁冬梅。
被告:吴辉义。
被告:郑雪兰。
原告巫英慧与被告吴旭祥、翁冬梅、吴辉义、郑雪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9日立案。
原告巫英慧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巫英慧以吴旭祥、翁冬梅、吴辉义、郑雪兰赔偿了其损失,纠纷已妥善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巫英慧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巫英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巫英慧负担。
审 判 长 邱海清
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
人民陪审员 林以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