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959号原告李占群,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卸甲营村第十八村民组,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负责人董满红,职务组长。
原告李占群与被告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卸甲营村第十八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卸甲营村第十八村民组负责人董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原告小组分配露露、比亚迪余款。原告应分得补偿款15,849.00元,被告扣发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5,84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卸甲营村第十八村民组辩称,原告的土地因涉及到与其他组换地,存在争议。按照分配方案,所有土地款的发放应由小组发放,原告所得的补偿款没经过本小组,而是在别的小组发放的,领取款项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所得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存在争议,所以小组决定对原告应分得的人头费暂扣停止发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8组的土地分配方案;2、卸甲营村第8组华远、金剑征地地上附着物移除费给付表;3、卸甲营村委会的证明。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核实,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原告小组分配露露、比亚迪余款。原告应分得补偿款15,849.00元,被告未予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认为需要暂时扣留原告补偿款的理由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应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卸甲营村第十八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占群征用土地补偿款15,849.00元。案件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子新附页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一款(二)项……(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