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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650号

枞阳县翔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月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枞阳县翔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月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650号

申请人:枞阳县翔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闻何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副经理。

被执行人:杨月君,男,住石家庄市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公告执行通知书,限其公告期届满十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月君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旭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