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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9725号

广东顺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云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顺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吴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725号

原告:广东顺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

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金花,,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海云。投资人:吴海云。

原告广东顺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顺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巫金花、被告吴海云,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5506.2元、污水处理费3933元、垃圾费1808.57元,合计11247.77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款项金额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拖欠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向乐从镇岳步村资产管理办公室承租了位于乐从镇岳步工业大道工业一区1号厂房用以生产经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因用水需要,由股东,即被告吴海云向原告提出用水申请,原告与被告吴海云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地址为乐从镇岳步工业大道工业一区1号,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水费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收费协议书》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被告吴海云应按时向原告缴交用水费用,《委托收费协议书》作为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海云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顺德农商银行代为扣缴水费,被告吴海云根据消费的水量在银行划转水费前存有足够资金在账户上,根据用水现场情况,原告核定被告吴海云用水性质为工业用水。原告在向被告吴海云供水期间,每期由原告的抄表员负责对水表计量数据进行抄录并按抄录水表水量向被告吴海云收取用水费用,但由于原告的抄表员未按原告要求到用水现场对水表进行抄录,而是自行违规采用估算数据进行上报被告吴海云的水表水量,导致原告向被告吴海云收取的用水费用与被告吴海云实际的用水量不符。原告于2015年7月发现了上述情况后,向被告吴海云说明了情况,并按《供用水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海云按计费水表的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但被告吴海云认为是计费水表有误,经协商原告将水表拆除后交由被告吴海云送检,被告吴海云于2015年8月3日将水表送往佛山市顺德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定,该所对水表进行检定后作出编号为FFS字1500287号《检定证书》,结论为送检水表符合有关技术要求,2级合格。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吴海云进行协商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但被告吴海云至今未向其收费账户存入足够资金用以扣缴用水费用,也未到原告处支付所拖欠的用水费用。

被告吴海云辩称,原告称被告吴海云拖欠水费是错误的,被告吴海云每月都是按时缴交水费,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进行抄表而是自己估算,并非被告吴海云的过错,且被告吴海云没有少交水费。另外,原告称的估算从何时开始也没有证据证明,工厂所在的工业园有六个工厂,为何只抄错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的水表,其他工厂的水表都没有抄错。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辩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一直只有三四个人的生活用水量,并没有工业生产用水,原告提交的证据称应补交费用的用水量,已经超过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正常的生活用水量,是不合理的。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吴海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海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无异议。2.土地使用权有偿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向乐从镇岳步村资产管理办公室承租了岳步工业大道一区一号厂房作工业用途;被告吴海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无异议。3.供用水合同及委托收费协议书,证明被告吴海云就工业一区一号厂房用水事宜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按计费水表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并由原告委托的顺德农商银行从被告吴海云的账户中转划当月的水费;被告吴海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无异议。4.催收通知单、用水记录、乐从供水扣费清单打印件、拆表通知单,证明被告吴海云未按合同约定的用水量向原告支付水费,已经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尚欠水费、污水处理费及垃圾费合计11247.77元;被告吴海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质证认为,被告每月都有缴纳水费,且被告并没有使用这么多的水,即相对应的污水处理费等费用不应有这么多。且原告以用水量2000多方的标准计算污水处理费、垃圾费也不合理。5.佛山市顺德水业控股有限公司客服工单,证明被告吴海云对水量计算有异议,2015年8月4日原告拆表由被告吴海云送检,被告吴海云对拆表时的水量表底数5823立方米进行了确认。被告吴海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无异议。6.检定证书、计量器具检定送检委托单,证明被告吴海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委托佛山市顺德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对计量水表进行检定,水表检定结果为合格。被告吴海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不清楚相关的依据。被告吴海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用水记录,证明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每月均按时缴纳相关的用水费用。

原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抄表员的工作疏忽,导致原告收取费用所依据的用水量与被告吴海云实际使用的水量产生差额,导致原告未能依约按被告吴海云的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海云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的经营者。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海云签订《供用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地址为工业一区1号)提供不间断供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被告吴海云用水按照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计量;原告依据被告吴海云用水性质,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水费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收费协议书》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海云还签订了《委托收费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吴海云同意每期的水费由原告抄表计费后,交由原告委托农商行代为扣缴,由银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水费数据,通过电脑将水费自动划入原告账户。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止,被告吴海云均通过农商行成功扣缴每期的水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6月时计费的起码为3205(立方米),止码为3335(立方米)。据原告称,2015年7月,原告发现因为其员工未按要求到现场抄录水表,而是采用估算的数据上报被告吴海云的用水量,导致其向被告吴海云收取的用水费用与被告吴海云实际的用水量不相符,因此2015年7月原告按当时现场的抄表数5760(立方米)为依据,要求被告吴海云按照用水量2425的标准交纳水费5093元、污水处理费3638元及垃圾费1649元,共计10379元。被告吴海云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协商将案涉水表送往有关部门检查,送检前,被告吴海云确认表底的读数为5823(立方米)。2015年8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对水表进行检定,结论为符合JJG162-2009《冷水水表检定规程》有关技术要求,2级合格。上述水表拆除后,原告为被告吴海云安装了临时表,表底数从307(立方米)开始计收,2016年3月23日,因被告吴海云没有缴纳相关的用水费用,原告将临时表也拆除,拆除时水表读数为1105(立方米)。安装临时水表后,被告吴海云没有向原告缴纳过相关的用水费用。另查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10月20日起,由佛山市顺德区供水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顺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2012年4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发布《关于调整我区自来水价格并实行居民用水阶梯式水价的通知》,通知内容其中包括从2012年5月1日起,工业用水价格调整为2.1元/立方米。2002年2月1日,顺德区建设局委托顺德市供水总公司代征该司供水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2011年5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发布《关于调整我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通知内容为顺德区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新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非民用用户收费标准(按用水量计算)由1元/立方米调整为1.5元/立方米。2014年5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发布《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关于委托顺德区供水有限公司和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通知内容为顺德区从2014年6月1日起当月抄见水量在全区范围内按照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现决定委托区供水有限公司和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在对供用水服务对象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中普通工业的收费标准为:月用水不超300立方米的用户为0.81元/立方米;月用水300立方米以上的用户为0.68元/立方米。2016年7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村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说明,明确根据区政府接管农村二级供水的工作要求,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于2013年8月对岳步村二级接管,直接与被告吴海云签订供用水合同和水费扣费协议,交接时表底数为384(立方米)。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海云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本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而被告吴海云确认,在案涉水表送检前(2015年8月3日送检),表底数为5823(立方米),该水表经检定亦确定为2级合格,即从水表计量的数据显示,被告吴海云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用水量应为5439(5760-384)立方米。被告吴海云一直缴纳用水费用至2015年6月15日,截至2015年6月15日,根据原告的清单显示,被告吴海云已经结算费用的用水量为2951(3335-384)立方米,尚未结算费用的用水量应为2488(5439-2951)立方米。另外,水表送检(2015年8月3日)后,原告为被告吴海云安装了临时水表,安装时表底数为307(立方米),该临时水表被拆除时,表底数为1105(立方米),即水表拆除后至原告向被告吴海云停止供水前,用水量为798(1105-307)立方米,其中被告吴海云已缴费的用水量为664(971-307)立方米,未缴费的用水量为134(798-664)立方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海云按照实际的用水量,补交相关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符合双方在《供用水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云应补交的水费按工业用水标准计算为5506.2元(2488立方米×2.1元/立方米+134立方米×2.1元/立方米);污水处理费按非民用用户收费标准计算为3933元(2488立方米×1.5元/立方米+134立方米×1.5元/立方米)。关于垃圾处理费,根据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城市管理局的相关通知文件显示,顺德区系从2014年6月1日起才委托区供水有限公司和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对供用水服务对象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但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说明及举证证明上述漏缴费用的情况是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而事实上,被告吴海云截至2015年6月止均按原告的要求缴清相关的费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吴海云上述漏缴费用所依据的用水量系从2014年6月1日之后开始的,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垃圾处理费不予支持。

被告吴海云辩称,其每月均按原告要求缴清费用,原告工作人员没有抄表而自己进行估算并非被告吴海云的过错,且其不确认案涉水表是否合格,故不同意按水表显示的读数支付相关的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水表经双方协商一致送检,且检定结果为合格,虽然原告工作人员没有抄表,导致原告向被告吴海云收取相关费用所依据的用水量与被告吴海云实际的用水量不符,原告在员工的选任和管理方面确实存在过错,但事实上,原告已经向被告吴海云供水,被告吴海云亦实际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供用水,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吴海云应当按照其实际用水量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吴海云的上述辩驳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与被告吴海云共同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但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鹏纸箱包装厂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本院判决被告吴海云应当支付其漏缴的相关费用,但并不代表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专业的供水单位,日后应不断加强员工的选任和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及时发现并为用户解决问题,避免再有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出现,影响了用户每月对用水量及水费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行使,并对用户的生产、经营、工作及生活带来各种不便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其主张要求被告吴海云支付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水费5506.2元、污水处理费393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顺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碧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慧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