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2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威鑫电动工具厂,住所地启东市吕××镇×××村××组**号。经营者:周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根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能,江苏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红兵。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红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天西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姚红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启东市威鑫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威鑫电动工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姚红兵、蒋红春、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1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鑫电动工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根娣、高树能、被上诉人姚红兵(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川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鑫电动工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我厂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分别于2016年5月4日和6月1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阶段均已结束,即实体审理已完结,本案应依法判决结案而非裁定结案。2、我厂持有案涉13份送货单原件,该13份送货单原件系我厂的债权凭证,故我厂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我厂于2010年4月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2月换证时,添加了字号,性质仍为个体工商户。我厂一直持该照生产经营,陶件生是我厂的雇工,故陶件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陶件生曾与陶根娣合伙且发生合伙纠纷,但我厂的独自经营活动与陶件生、陶根娣的合伙纠纷无关。5、在陶件生出具的“证人申某甲,其已承认案涉货款由我厂享有,此证人申某乙有证据效力,但一审裁定却弃之不用。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我厂的一审诉讼请求。姚红兵、川木公司共同答辩称:我公司与威鑫电动工具厂以及该厂的经营者周鑫均不认识,我们与陶件生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威鑫电动工具厂执照申请时间是2014年,故我公司与威鑫电动工具厂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找陶件生做过调查笔录,陶件生可以证明周鑫与其不是合伙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蒋红春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威鑫电动工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川木公司给付威鑫电动工具厂货款93919元,姚红兵、蒋红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件生与陶根娣系兄妹关系,陶根娣与威鑫电动工具厂经营者周鑫系母子关系。2010年至2013年8月,陶件生与陶根娣在陶件生位于启东市吕××镇×××村××组的住宅内合伙生产经营电动工具,后双方发生矛盾并引发多次诉讼。2013年4月至8月陶件生先后13次将生产的电动工具轴送至川木公司,因川木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威鑫电动工具厂凭入库单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威鑫电动工具厂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非适格的原告,理由如下:1、入库单显示的客户单位为“陶件生”,川木公司亦认可与陶件生发生业务关系,与周鑫不相识,陶件生也否认本案债权属威鑫电动工具厂或周鑫所有,故与川木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非威鑫电动工具厂或周鑫。2、入库单记载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4月至8月,根据陶根娣、陶件生诉高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述期间陶件生与陶根娣在陶件生位于启东市吕××镇×××村××组的住宅内合伙生产经营电动工具,虽周鑫于2010年4月在上述地址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威鑫电动工具厂未能提供本案标的系周鑫生产、经营的依据。3、威鑫电动工具厂诉称陶件生受其雇佣送货至川木公司,依据不足,威鑫电动工具厂提供的证据在启东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也未能得到认定。在发生本案业务期间,生效判决认定陶件生与陶根娣合伙经营电动工具,现威鑫电动工具厂又主张陶件生受其雇佣送货,违反一般常理。综上所述,威鑫电动工具厂虽持有入库单,但不能证明其系该债权凭证的权利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威鑫电动工具厂的起诉。二审期间,威鑫电动工具厂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威鑫电动工具厂的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清单、周鑫实际纳税的存折以及银行流水单,以证明威鑫电动工具厂经营者周鑫自2010年4月至今一直正常经营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票据,以证明威鑫电动工具厂的厂区地点在启东市吕××镇×××村××组31号。3、2013年5月份的两份销售出库单,以证明威鑫电动工具厂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陶件生经办购买的材料,出库单客户栏标注的名字是陶件生,实际材料款由周鑫支付,同时证明周鑫在实际经营中由陶件生向客户送货的事实,客户在出库单的客户栏中单方面标注陶件生的名字,但陶件生送完货之后,债权凭证归周鑫持有,周鑫据此债权凭证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姚红兵、川木公司提交(2014)启商初字第0623号案件2014年6月5日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周鑫本人在该次庭审中陈述其与陶件生不是合伙人。姚红兵、川木公司对威鑫电动工具厂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威鑫电动工具厂对姚红兵、川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姚红兵、川木公司对威鑫电动工具厂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威鑫电动工具厂一审中已提交,故不属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威鑫电动工具厂对姚红兵、川木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姚红兵、川木公司二审中申请陶件生出庭作证,因陶件生在一审开庭时参与过旁听,
本院认为其不宜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但鉴于陶件生可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准予其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陶件生二审中明确:其和周鑫不存在合伙关系,和威鑫电动工具厂也没有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周鑫在该案中答辩称:陶根娣与陶件生在陶件生位于启东吕××镇×××村××组的家中合开一家电动工具配件厂,周鑫受雇于陶件生,周鑫经营的威鑫电动工具厂虽在同一地点,但与陶根娣、陶件生的经营无关。2、陶根娣、陶件生诉高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为高晓伟,陶根娣、陶件生均未申请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鑫电动工具厂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威鑫电动工具厂认为其和川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川木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陶件生,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威鑫电动工具厂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和川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威鑫电动工具厂提交的证据看,其向川木公司主张货款的主要依据是案涉13份入库单,该入库单上载明的客户单位为陶件生,一审法院就该问题向陶件生进行了调查核实,陶件生二审中亦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其明确是以个人名义和川木公司洽谈的案涉业务,其和威鑫电动工具厂不存在雇佣关系。威鑫电动工具厂认可案涉13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均由陶件生送货,但认为陶件生受其雇佣,陶件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其与陶件生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且威鑫电动工具厂的经营者周鑫在(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13号案件中曾答辩称“周鑫受雇于陶件生,周鑫经营的威鑫电动工具厂虽在同一地点,但与陶根娣、陶件生的经营无关”,前后陈述矛盾,威鑫电动工具厂一审提交的2013年5月份的两份销售出库单亦无法证明陶件生和其存在雇佣关系,在威鑫电动工具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陶件生系受其雇佣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威鑫电动工具厂虽持有案涉13份入库单原件,但不足以证实其和川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威鑫电动工具厂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威鑫电动工具厂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威鑫电动工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志霞
代理
审判员 刘丽云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