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21民初1311号
原告:王小杰,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鹤岗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黄丽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族,无职业。
原告王小杰与被告鹤岗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王小杰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齐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尤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