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220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钲勋,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朱建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