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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初字第27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与寿光市臻龙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寿光市臻龙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寿光市金源航运有限公司,寿光市嘉隆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合,王凤香,王永军,赵玉秀,梁洪国,杨翠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商初字第27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

负责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明。

被告:寿光市臻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合。

被告: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

被告:寿光市金源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

被告:寿光市嘉隆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亮。

被告:王永合。

被告:王凤香。。

被告:王永军。

被告:赵玉秀。

被告:梁洪国。

被告:杨翠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与被告寿光市臻龙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寿光市金源航运有限公司、寿光市嘉隆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合、王凤香、王永军、赵玉秀、梁洪国、杨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于2016年8月22日以本案债权已另行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张昆诚

代理

审判员  郭淑娟

代理

审判员  尹臣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