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11143号

张其奇与杭州豪金制衣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其奇,杭州豪金制衣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143号原告张其奇。被告杭州豪金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伟民村。负责人俞海炯。

原告张其奇诉被告杭州豪金制衣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负责���俞海炯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被告工资1040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书面确认欠款后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豪金制衣厂支付张其奇劳务报酬104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杭州豪金制衣厂负担。该款已由张其奇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豪金制衣厂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