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1190号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1895天大创意园大厦鞍山西道200号。
负责人:李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行职员。
被告:于德水。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与被告于德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9元,减半收取1594.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54.5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范金维
人民陪审员 路 欣
人民陪审员 杨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