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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执1057号之一

中国建设银行与王海鹏、张英、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王海鹏,张英,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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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10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被执行人王海鹏,男,汉族。被执行人张英,女,汉族。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申请执行王海鹏、张英、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海鹏、张英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聚龙湾小区4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蒙房权证字第1320211xxxx**号)一��为本案中借款抵押财产。现因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低迷,评估拍卖抵押财产难以成交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被执行人王海鹏、张英、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执10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海 荣

审 判 员 召日格图

代理

审判员 高 艳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