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4964号原告代某。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某于2016年8月2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