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俊涛,无固定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春国,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史俊涛因与被上诉人孙春国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俊涛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史俊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史俊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4元,减半收取23092元,由上诉人史俊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彩林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娜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