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青。
委托代理人:王铁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文。
委托代理人:霍佰厚。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宏兴。
委托代理人:杨绍清(杨宏兴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锋。
上诉人孙海青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文、杨宏兴、杨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海青及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上诉人杨玉文及委托代理人霍佰厚、被上诉人杨宏兴及委托代理人杨绍清、被上诉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将杨少彬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燕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