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2892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
被告:付伟。
被告:王晶。
被告:李健。
被告:李秀荣。
被告:邢介星。
被告:毕俊英。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伟、王晶、李健、李秀荣、邢介星、毕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被告付伟、王晶、李健、李秀荣、邢介星、毕俊英的有效身份信息,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送达被告,不能证明付伟、王晶、李健、李秀荣、邢介星、毕俊英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可在查明被告准确信息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延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