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4民初482号原告保定北极地板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子儒。委托代理人邢文忠。被告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华。委托代理人王明立。
原告保定北极地板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北极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巨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鹰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被告新兴巨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冀08民终9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鹰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北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忠、被告新兴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北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暖工程款790018.94元及修补地暖管道工人工资324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银行利息2000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修补地暖管道工人工资3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鹰手营子矿区金色家园小区1#2#住宅楼地板采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由2012年6月16日起至7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被告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兴巨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又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分水器以外地板采暖增项协议书一份。对以上工程双方已于2013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方一直在给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为止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更不应给付因此而产生的200000.00元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分水器以外地板采暖增项协议书、施工工程结算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4张、收款人为朱亚安的银行业务凭证3张,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认为本案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还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15日邢文忠签名的收条1张、收款人为邢颖的银行业务凭证11张、银行柜员机转账凭条1张。上述证据,原告认为银行凭证记载的款项是被告支付邢文忠的个人工资,不是原告工程款,并提供了被告公司委托书2份予以证明;认为2014年8月15日邢文忠签名的收条上记载的款项被告未支付,并提供了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8月15日记载“今收到工人工程款一万元”的收条,因原告提交了录音证实了该收条上记载的款项未向原告公司支付,因此被告提供的该收条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2、收款人为邢颖的银行业务凭证11张、银行柜员机转账凭条1张,不能证明被告将上述证据中反映的款项付到了原告公司,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委托书2份证明了被告应当付给邢文忠个人工资,邢文忠本人也认可上述款项是其个人工资,因此被告上述证据中的款项并非履行的本案标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保定北极公司与被告新兴巨龙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鹰手营子矿区“金色家园”小区1#-2#住宅楼地板采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39.60元、建筑面积14703.1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582245.00元。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地板采暖分水器口以外完善工程项目部分,工程总造价146594.00元。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分水器以外地板采暖增项签订了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0304.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全部工程进行了总结算,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90018.94元。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8月8日、8月11日通过李贵军向原告公司朱亚安银行账号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0000.00元,2012年8月28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北极公司与被告新兴巨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分水器以外地板采暖增项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90018.94元,但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18.9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修补地暖工人工资32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的利息200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对逾期未付工程款做出了约定,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双方的工程总结算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640018.9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北极地板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018.9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640018.9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1.76元,由原告保定北极地板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1.76元,被告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怀民
审 判 员 肖永平
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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