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8453号
原告:付永刚,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陈利生,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付永刚诉被告陈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肇一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永刚、被告陈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6日至3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焦炭,共计欠货款7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偿还货款2000元,现尚欠原告5200元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原告5200元煤款属实,现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至3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焦炭,拖欠原告货款7200元,并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货款2000元,现尚欠原告5200元煤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应在原告交付货物时支付对价。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利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永刚货款人民币5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肇一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雪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