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1511号
原告:范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宏斌。
原告范捷诉被告周宏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2016年8月23日,原告范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范捷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捷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