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4655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胡店支行。被告邵泽坤,住滕州市。被告宋福英,住滕州市。被告邵长亮,住滕州市。被告闫广志,住滕州市。被告张兆乐,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胡店支行与被告邵泽坤、宋福英、邵长亮、闫广志、张兆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璇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