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23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凯,男,汉族,1993年10月31日生,大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XX镇XX办事处XX坝**号。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金荣祥,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系黄凯之父,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楚雄市阳光大道第三公务区。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楚雄市环城西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政治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该局法制支队执法监督科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凯因不予录用公务员决定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祥,被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负责人余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马兴,被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州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华、胡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凯系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刑事侦查技术专业2015年应届毕业生。2015年3月,原告通过网上报考云南省普通公务员禄丰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岗位(岗位代码:2331001010)。2015年4月25日,原告参加云南省普通公务员笔试考试,成绩为158分,取得该岗位笔试第4名进入面试。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楚雄紫溪中学进行面试,成绩为79.53分,取得该岗位面试第一名。原告以综合成绩第二名进入体能测试环节,2015年9月2日,原告在楚雄警察学校体能测试合格。2015年9月8日,原告在楚雄州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体检,楚雄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为体检合格。2015年9月24日,原告经当地派出所政审合格。2015年10月22日下午15时,二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州人社局会议室召开通报会并口头通报了被举报体检事宜等相关情况。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共同作出楚人社发〔2015〕96号关于黄凯考生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公务员的决定,并送达原告。该决定以黄凯不符合所报考禄丰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岗位(岗位代码:2331001010)对身体条件的特殊要求为由作出考生黄凯公务员录用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公务员。原审认为,原告黄凯报考的公务员岗位是人民警察职位,而该岗位在公务员职位类别中,属于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在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招考简章中,对视力有特定要求,即针对原告所报考的公务员岗位,对其身体的要求不仅要适用人事部、卫生部发布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规定,同时还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在该规定中明确所有体检项目均不进行复检。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体检,楚雄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为体检合格,但该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中关于其视力的检测未达到《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的要求。由于未发现原告关于视力的检测不符合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按体检合格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拟录用公示,接举报复查后发现其体检不合格,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共同作出关于黄凯考生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公务员的决定(楚人社发〔2015〕96号),并送达原告,该决定以黄凯不符合所报考禄丰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岗位(岗位代码:2331001010)对身体条件的特殊要求为由作出考生黄凯公务员录用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公务员的决定。二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公务员录用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凯承担(已交)。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凯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行初6号行政判决,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上诉人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公务员的决定”。
一、上诉人客观上视力并未近视,完全符合招录条件。上诉人在报考岗位时,已经详细阅读报考说明,已明确知晓自己所报考岗位的特殊要求,为确保此次报考万无一失,上诉人先后到红十字会和云大附属医院进行了视力检测,两次检测均显示双眼视力达5.0以上。可见,上诉人作为2015年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参考人员,面对自己人生的重大抉择,报考时已经知道所报考岗位的各项要求,在确保符合报考条件的前提下才主动报考,上诉人也两次到医院进行视力检测,结果都在5.0以上,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视力不符合特殊岗位要求的情形。
二、上诉人认为楚雄州医院在体检时,未告知上诉人的视力检查结果,不能证明现在的体检表上记载的数据就是体检当时的真实的体检结果,应当认定为体检程序不合法。楚雄州医院在对上诉人进行体检时,未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考试录用体检工作的通知》(人社部[2012]65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的要求:体检结果应当告知考生本人。二被上诉人后期所核实的体检数据是否是上诉人体检时的客观数据、原始数据,而这一关键事实正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因此,只有查清这一事实,才能确保本案判决客观、公正。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体检表数据不真实,要求法庭核实”,但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对这一事实进行核实认定。事实上,上诉人在进行体检时,严格按照相关医务人员的安排进行检测,在检测视力时,医务人员并未告知上诉人视力的检测结果,后体检结果显示“合格”,上诉人因从未近视,加之前两次的检测,对此次体检结果为“合格”也是意料之中,但因人举报,二被上诉人再核实时,仅凭体检表上数据记载并告知上诉人其视力未达到报考岗位的特殊要求,决定不予录用,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数据不客观、不真实,一审中,二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体检表上视力栏所记载的数据就是体检当时的检测结果,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这一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依法认定为体检程序不合法。
三、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只有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才能充分体现国家公务员考试的公平、公正、公开,对此,上诉人认为只有进行视力复查,才能还原事实真相。虽然我国相关文件规定特殊性岗位体检结果不得复查,但这是建立在体检事实真实清楚的前提之下,若本案仅以文件要求而不得复查,实质上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因为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体检数据与二被上诉人核实的数据是真实的一致的情况下,无法排除人为因素导致体检表数据变动的可能性,这样就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遗漏审查案件事实,缺乏定案证据,从而影响判决的公平与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中已经客观认定了本案争议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州公安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凯提交了楚雄州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就黄凯对公务员招录体检结果存有异议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欲证实州医院体检科作出体检结论时未接到州人社局、州公安局的《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考生中执行的职位(即岗位)通知。经质证,州人社局认为,在组织考生进行体检之前已经与州医院签订了委托协议,出具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并对州医院就体检要求进行了培训,州医院医务科不知道签订协议及培训的事,因此其出具的回复不真实,不予认可。州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与州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州医院医务科作为医院的管理部门,其出具的回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回复的内容对黄凯在州医院体检的过程、视力体检结果、体检结论及体检结论的更正和不允许复检进行了说明。对该回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楚雄州医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楚雄州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结论的更正通知》对上诉人黄凯2015年9月8日体检结论更正为不合格的事实,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二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云南省发布的2015年度考试招录公务员公告对进入体检环节的考生,体检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有关修订内容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等规定执行。州人社局发布的招生简章已对岗位代码为2331001010,岗位为禄丰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的有关说明中对“单侧裸眼视力低于4.8,不合格;……”作出专门规定。2015年8月6日,中共楚雄州委组织部和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联合发布的楚人社法〔2015〕74号文件关于做好楚雄州2015年考试录用公务员面试及后续各项工作的通知中,对体检事项通知:体检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有关修订内容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特殊标准》)等规定执行,考生必须按体检通知书的要求参加体检,报考我州公安系统、森林公安系统的考生,由州人社局统一时间地点,招考单位派人负责完成并规定体检工作必须于9月10日前完成。2015年9月6日,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作为甲方、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州医院)作为乙方所签订的了《公务员体检委托医疗机构协议书》。2015年9月8日,上诉人黄凯在招录单位被上诉人州公安局的统一组织下到楚雄州人民医院参加体检,体检表记录被上诉人黄凯眼科体检结果“眼科裸眼视力右4.6,左4.4”,9月10日该院体检科出具“本次体检符合录用标准,体检合格”的体检结论。州医院在作出体检结论时未接到《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考生中执行的职位(即岗位)通知。被上诉人州公安局依据州医院的体检结论对上诉人黄凯进行政审、考察,州委组织部和被上诉人州人社局按程序将上诉人黄凯作为拟招录人员于2015年10月12日至18日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州委组织部、二被上诉人于10月14日分别接到举报,反映报考禄丰县人民警察岗位的考生身体条件不符合招录岗位的特殊要求。楚雄州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楚雄州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结论的更正通知》,告知被上诉人州公安局“经我院体检科对参加体检的考生进行复核,报考禄丰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岗位(岗位代码2331001010)的考生黄凯,因我院体检科原作出的结论有误,体检情况不符合《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及该招录岗位对身体条件的特殊要求。经认真复核,黄凯9月8日体检结论更正为体检不合格”。上诉人黄凯曾申请要求对视力项目进行复检,但二被上诉人以适用《特殊标准》不得复检为由未允许其复检。2015年10月25日,二被上诉人依据更正后的体检结论和《云南省2015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关于公示和录用中“对反映有影响录用的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之规定,共同作出《关于黄凯考生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公务员的决定》,决定考生黄凯公务员录用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公务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二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录用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展开法庭辩论。上诉人黄凯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录用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体检机构依据同一份体检表出具了两个截然相反的体检结论,二被上诉人又依据体检结论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行政行为。视力体检结果关系到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和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对错,二被上诉人不准予复检违反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对体检项目有异议可以在七日内申请复检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救济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二被上诉人在体检和招录程序中存在重大失误和过错,其作出的不予录用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认为,在对上诉人公示期间,有人举报上诉人体检项目视力不合格。经组织相关单位复核,发现上诉人裸眼视力未达到《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在州医院对上诉人体检结论作出更正后,我单位联合州公安局作出不予录用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州公安局认为,因州医院先做出的体检结论有误,经复核上诉人视力确实不符合公务员招录体检特殊标准,州医院对更改体检结论为不合格后,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录用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本院认为,公务员考试遵循的是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笔试、面试、体检、公示及公示期间反映问题都是这些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黄凯报告的岗位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其在报考前对该特殊要求是知晓的,其身体条件应当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规定。体检医院与医务人员在体检前应明确需要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执行的职位及项目操作。2015年9月8日州医院出具的体检表记载了黄凯所有的体检项目结果,每一项体检项目都是该表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上诉人黄凯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就黄凯对公务员招录体检结果存有异议的回复也对该体检表进行了说明,州医院出具的体检表、关于楚雄州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结论的更正通知、关于就黄凯对公务员招录体检结果存有异议的回复互相印证,证实了黄凯的体检结论由“合格”更正为“不合格”的过程和事由,因此州医院的体检表是真实的,上诉人黄凯主张体检表视力检查数据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州医院在出具体检结论时,由于没有接到执行职位的通知,出具了不符合黄凯所报岗位身体条件特殊要求的体检结论,对此,州人社局、州公安局在委托医疗机构、组织体检时工作存在疏漏及其对体检结论审核不严谨是分不开的,但是州人社局、州公安局工作的失误并不影响黄凯视力检查的结果。州医院出具的关于楚雄州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结论的更正通知是按照黄凯所报岗位对身体条件的特殊要求对体检表上的体检结论进行的更正,上诉人黄凯对州医院更正其体检结论为不合格有异议并申请对视力项目进行复检与《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操作手册说明第4条“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中的所有体检项目均不进行复检。”的规定不符,被上诉人州人社局、州公安局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规定,不允许其进行复检符合规定,上诉人主张体检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州人社局、州公安局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录用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综上,上诉人黄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凯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陈翠连
审判员 吴启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正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