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365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封徐奇。
被告:封太群。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与被告封徐奇、封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徐奇、封太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封徐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983.2元,逾期加收利息6725.2元,本息合计7370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封太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8日,被告封徐奇因包工地向原告所属龙塘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1.0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封太群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贷款借据,利息清至2014年1月17日。截止2016年7月28日止,被告封徐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983.2元,逾期加收利息6725.2元,本息合计73708.4元。原告认为,被告封徐奇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封太群对此笔贷款作了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具状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封徐奇、封太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安化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封徐奇、封太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封徐奇因包木工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所属龙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0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封太群为该笔贷款担保。双方签订了贷款借据,原告封徐奇将利息已清至2014年1月17日。2015年11月24日,龙塘信用社向被告封徐奇催收贷款并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封徐奇签收确认该催收贷款通知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7月28日止,被告封徐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983.2元,逾期加收利息6725.2元,本息合计73708.4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与被告封徐奇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封徐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封太群为被告封徐奇的该笔贷款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封太群对被告封徐奇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安化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封徐奇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708.4元,并由被告封太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封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983.2元,逾期加收利息6725.2元,本息合计7370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2016年7月28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封太群对被告封徐奇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封太群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封徐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封徐奇负担(原告已垫付,同意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于卓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忠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