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4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昆,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庆,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娟,系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晶,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刘昆与被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被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昆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权证合法的依据不充分;2、涉案设备的容积与登记的参数不一致;3、本案因为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刘昆不能合法营运。请求依法进行再审,支持刘昆的诉讼请求。中联重科提交意见称:1、中联重科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同一批同型号的其他设备均已经上牌,涉案设备不能上牌是刘昆自身拖延所致。3、刘昆提供的测试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不能推翻原判。请求驳回刘昆的再审申请。中联融资公司提交意见称:1、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车辆系刘昆从华山公司转租,被申请人已经向华山公司交付全部资料,没有义务再向刘昆交付资料。3、涉案设备不能上牌,是因为刘昆个人原因超期不去上牌所致,责任在刘昆自己。请求驳回刘昆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2月28日,渭南市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联重科、被申请人中联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自愿融资租赁26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本案所涉的5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再审申请人刘昆于2012年10月20日自愿从渭南市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融资租赁的该批混凝土搅拌车中转租,并重新与被申请人中联重科、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26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中,渭南市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自用的11辆均已顺利上牌;案外人徐宏伟同时从该批车中转租的10台,也已顺利上牌。刘昆申请再审称中联融资公司提供的发票、合格证、铭牌登记日期、整车质量、容积不相符,导致其5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正常登记上牌的理由,没有车管所的不予上牌通知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同一批次的其他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均已顺利上牌的事实不符,故刘昆申请再审所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责任在于中联重科和中联融资公司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劲松
代理
审判员 吴若顺
代理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