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564号
原告:杨义春,男,生于1970年10月13日,汉族,住忠县。
委托代理人:范桂华,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戚远根,男,生于1970年6月14日,汉族,住忠县。
被告:黄居兰,女,生于1971年3月11日,汉族,住忠县。
原告杨义春与被告戚远根、黄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卫民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万昌斌、
人民陪审员刘锦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远根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义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戚远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个月内还清。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戚远根未能按期偿还,遂于2015年6月16日将原出具的借条收回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1个月内偿还,但被告逾期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4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戚远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戚远根、黄居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戚远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嗣后,被告戚远根因未能按期偿还,遂于2015年6月16日汇同尚欠原告的工资42000元,一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义春人民币142000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元正,在一个月之内归还,后果自负。”该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戚远根仍未能按时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42000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偿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的户籍资料、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杨义春主张由被告戚远根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杨义春与被告戚远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戚远根、黄居兰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2000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远根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应诉,则应由二被告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戚远根、黄居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义春借款本金14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戚远根、黄居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黎卫民
代理
审判员 万昌斌
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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