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921执20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潘喜友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潘喜友,高秀艳,邵林宝,张春丽,刘江,张晓琴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921执2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南光,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潘喜友,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吉兴乡合庆村。被执行人高秀艳,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吉兴乡合庆村。被执行人邵林宝,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吉兴乡合庆村。被执行人张春丽,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吉兴乡合庆村。被执行人刘江,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吉兴乡合庆村。被执行人张晓琴,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吉兴乡合庆村。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潘喜友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给付案件款,直至全部案件款给付完毕为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商金宝

审判员  李正顺

审判员  郭克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