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21民初1250号
原告:赵志甫,男,1985年生。
原告:刘丹,女,1987年生。
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乃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志甫、刘丹诉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赵志甫、刘丹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志甫、刘丹撤回对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4元全部退还原告赵志甫、刘丹。
审判员 胡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初 爽 微信公众号“”